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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法源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基本用語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送出基地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適用地區
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政府部門先期作業
訂定審查條件:
(§4)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及公共設施劃設水準,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全面清查:
(§14)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之送出基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全面清查。

繕造送出基地圖冊:
(§14)
會同有關機關()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住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地圖冊。

送出基地圖冊內容包括: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公告周知:
(§14)
於各該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 ()政府網站

(§15)
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務。

申請人準備文件
(§16)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申請人注意事項
送出基地類別:
(§6)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移轉範圍:
(§7)
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 ()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容積移入上限:
(§8)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計算公式:
(公式一)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送出基地面積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接受基地之土地之容積率
(公式二)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 [1-(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分次移轉:
(§10)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容積。

申請人後續配合事項
(§11)
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12)
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

(§13)贈與登記

(§18)歷史建築物應永久保存

補正與駁回
(§17)
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許可容積移轉
(§17)
審查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政府部門後續辦理事項
(§19)更新送出基地圖冊

例外規定
(§20)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其計畫規定之執行如有困難者,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變更之。